物业公司赔偿业主5000元
被告刘某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业公司认为,侵权人是刘某,刘某在下班期间致胡某受伤,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泗阳法院审理后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刘某虽是在下班时间致胡某受伤,但其行为是在参与处理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的纠纷,和职业工作内容相关,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经法院主持调解,该物业公司赔偿胡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当场兑现,胡某也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害
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或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即使行为并未发生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地点,作为工作单位或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办公地点为解决物业公司纠纷失手致人受伤,系执行其工作任务,即使是其下班时间,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报
欢迎光临 大同法制网 (http://www.dtfz.net/) | Powered by Discuz! X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