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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询问笔录或现场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2-1-15 19:08
标题: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询问笔录或现场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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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条遵从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所以,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且这些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那么询问笔录或现场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充分说明即使当事人不签名,相关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不过这种有瑕疵的证据,其证明力可能受到影响。
为此,一是本条规定“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来补正;
二是办案人员要尽量将笔录内容与收集的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行政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
三是尽量和当事人讲明利害关系,做通思想工作,要求其配合或签名;
四是执法人员要反思当事人为何不签名,如果因为笔录记录错误或不恰当,需要修改笔录内容后由当事人签字。
在工作中曾发现有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作了大量定性表述,造成当事人反感。如“你什么时间开始卖的假药?你的假药从哪里来的?”、“现场发现假药15瓶”等结论性用语,给工作带来人为障碍。
如果《询问笔录》当事人不签字,无证据效力;《现场笔录》在程序上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拒不到场或者到场不签字的,有见证人签字也是可以的,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
此外,询问的技巧很多,文书也很重要。原食药局的《询问笔录》示范文书制定有问题,在该文书的第一栏是:案由。办案人员填写这个“案由”实际上是先定性、再询问(调查),往往引起当事人反感、导致询问不成功。有先射箭,再画靶的嫌疑。现在统一的文书已经取消了。
假如,最后的笔录还是没有签字,大家一定要记得拍个照片写明当事人拒签。

这是一个案例,可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被询问人不识字,询问笔录未签名,又无同步录音及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在笔录中均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
2014年6月7日,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以原告贾金容辱骂和阻拦评估人员检测房屋,致使评估人员对每户村民房屋检测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贾金容拘留十日,并已送交黄冈市拘留所执行。
我不同意强行评估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事实。
马曹庙镇政府周化康带路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评估公司不是国家机关,无权强制进行测评。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并拘留我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诉请依法撤销被告团风县公安局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我局马曹庙镇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发现原告贾金容的确存在违法事实,马曹庙镇综治办副主任周化康等人对周佑安房屋进行检测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贾金容阻挠和谩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出于狭隘的私心。
我局及时受理案件后,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贾金容,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并按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第二项 之规定对原告贾金容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是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且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法院查明】
2014年4月初,中铁七局黄鄂高速团风延长线项目部因黄鄂高速公路施工在团风县马曹庙镇樊家楼村黄枯脑山上进行爆破作业,致使该村三组、四组部分村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为此,部分村民找中铁七局项目部要求赔偿,因意见不统一,多次协商未果。
同年5月30日,原告及同村部分村民为解决房屋受损问题,再次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因严重影响了施工正常进行,项目部人员将原告等三人打伤住院;团风县马曹庙镇政府为协调双方矛盾,解决村民受损房屋的赔偿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决定抽调多名镇干部组成工作专班,并聘请黄冈信源评估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实地评估。
2014年6月7日下午,在团风县医院住院的原告贾金容,马菊香等人得知马曹庙镇综治办副主任周化康、镇安全办公室干事汪健带领黄冈市信源评估公司徐超等4名专业评估人员及村干部孙国华等人到该村进行勘验评估时,迅速从医院乘车回村,并找到工作组人员及村干部理论,要求停止评估并追究项目部雇凶打人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原告贾金容,马菊香等人还谩骂工作人员,后镇干部周化康向被告下属的马曹庙派出所报警,马曹庙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原告所在的樊家楼村部,将正在村部闹事的马菊香强行带到马曹庙派出所;当原告等人得知情况后赶到马曹庙派出所时,该所民警强行用手铐将原告铐住并用警车带到被告的办案中心,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同日,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以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第二项 之规定对原告贾金容作出了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黄冈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该决定执行完毕后,原告贾金容认为被告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告贾金容因其房屋受工程项目放炮所致受损发生纠纷,在镇政府协调解决过程中谩骂工作人员,应当受到处罚。
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明知原告不识字,笔录未签名,又无同步录音及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本案所有证人所作笔录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亦无证明效力,因此被告仅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笔录来认定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原告贾金容是文盲,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向原告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其处罚程序亦不合法;综上,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处罚决定对原告贾金容进行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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