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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泡温泉出现意外,这个事有点大!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23-4-13 18:52:58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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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某与何某系夫妻,2022年3月,尹某、何某及女儿何甲到被告腾冲某温泉投资公司假日温泉分公司(下称温泉分公司)开设的温泉酒店泡澡。3人到达后,何甲签署了被告温泉分公司提供的《安全责任承担书》《特殊人群泡浴风险告知书》,温泉分公司对老年人泡澡可能存在的风险及需要人员陪同等事项进行了说明。
  之后3人到6113、6125两个房间泡澡,工作人员到两个房间为3人放水,但未等水放好即离开。原告何甲将何某泡池的水放好后离开房间,留下何某独自在6125房间泡澡,原告何甲与尹某在6113房间泡澡。何甲与尹某泡澡结束后出门未看到何某,打何某电话无人接听,两人求助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6125房间打开后看见何某倒在泡池内,遂将何某抱起进行急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达后经诊断,何某已死亡。
  事后,温泉分公司支付了尹某等人各种费用3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尹某等人将温泉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追加了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经查,被告温泉分公司在公司过道、泡池、前台等位置均设置了相应的提示牌。该公司《前台水区服务员接待特殊人群操作流程》第九条载明“如水区人员发现家属给老年人单独泡一间,再次告知家属,如家属执意要让老人单独泡,服务员应阻止老年人泡浴”,第十三条载明“客人在泡澡时服务员应随时关注泡池情况,如有紧急情况应立即上报值班人员”。
  被告温泉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焦点】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温泉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在何某等人进入其经营场所消费时即对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温泉分公司虽对何某进行了书面安全提示,但并没有实际监督提示内容的落实,未切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何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时,虽然温泉分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该义务不能苛责,亦不能无限扩大其责任比例。
  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何某承担80%的责任,温泉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经计算为56417元)。因温泉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温泉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等人各项费用共计56417元;由原告尹某等人返还温泉分公司预先支付的3万元;并驳回原告尹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未上诉,某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不能无限扩大公司责任比例

  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当然该义务也有限度,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温泉分公司所经营的温泉酒店属于经营性场所,对经营场所的运营管理具备更高的专业知识,社会的开放程度也更高,其作为温泉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的支配者,应该对危险的发生具有更高的预见可能性,特别是对老年人,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具备更高的要求。当然,温泉分公司虽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该义务也不能太过苛责,不能无限扩大其责任比例。本案中,根据温泉分公司的服务性质,其对不同区域的掌控力是不尽相同的。由于死者何某是在封闭房间内泡浴,公司无法做到时刻监控。且在公司工作人员已进行风险告知,即“60岁以上老年人须有监护人陪伴才能泡浴”的情况下,尹某、何甲等陪同人员仍坚持离开,留下何某独自泡浴,3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温泉分公司的责任,故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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