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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分析:量刑十年变二年,合法权益受保护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18-8-31 11:55:25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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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钱交易的案件如今与日俱增,公职人员被一时的利欲驱使之下降低自我道德底线、忽视法律纪律,违背职业廉洁性,私自接受行贿人的请托送礼并为之谋取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导致反腐行动一直处于风口浪尖中,贿赂犯罪案件已成为普遍的社会陋象,严重影响国家公权力的信誉和公职人员的形象。


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高度重视并加大打击力度,采取纪检委加公检法机关双重监督与审判的方式,对违法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制裁;即便如此,也不能排除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辩护律师介入,通过专业和经验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案件简介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督办的一起刑事案件。2015年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人员张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民五庭)公职人员魏某(正处级)有涉嫌职务犯罪的嫌疑。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遂与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约谈魏某。在约谈中发现魏某手机短信内有收受贿赂的线索,东城区人民检察院遂对该线索开展初查。

2015年2月11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承办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约谈魏某。在谈话过程中,魏某交代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工作期间,接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申请人王某及亲属孙某请托,帮助其给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说情,希望承办法官尽快立案和支持王某一方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3月和4月,分别收受孙某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10万元。并交代另外两起受贿事实。

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工作期间,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再审案件一方当一人王顺某请托,帮助王顺某给该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说情,希望承办法官能够支持王顺某一方的诉讼请求,收受王顺某给予的三张总计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

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和环境资源庭工作期间,接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一方当事人魏松某亲友米某、胡某请托,帮助魏松某给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说情,希望承办法官能够支持魏松某一方的诉讼请求,收受魏松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根据东城区检察院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事实及量刑情节为:“魏某收受他人贿赂总计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魏某到案之后,起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后否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编造理由抵抗侦查人员的讯问。其态度较为恶劣,没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其酌情量刑。”东城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件进展情况对当事人非常不利。韩冬平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担任魏某辩护律师。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当时的法律,被告人可能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抵抗侦查,态度恶劣,没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案情对当事人非常不利。

诉讼策略

在接受本案委托后,辩护律师与检察院和法院承办人员多次沟通,并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十余次,发现本案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辩护律师的诉讼策略为:从实体上要争取降低涉案的受贿数额,深入研究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从量刑上争取认罪或自首等法定情节;从法律适用上争取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量。

关于认罪或自首问题。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约谈被告人调查他人受贿情况引起。在约谈中发现被告人手机内有一条涉嫌受贿的短信,被告人承认了这一起受贿的事实;在之后数次约谈及讯问中,其承认受贿并主动交代了另外两起受贿事实。辩护律师认为:在发现这条短信前,侦查机关尚未证实,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向实交代了行贿的具体情节等,积极配合纪检机关的审查,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另外根据案卷材料,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且供述一直稳定,供述内容不存在出现反复的情形。因此不能得出“编造理由抵抗侦查人员的讯问,其态度较为恶劣”的结论。

关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起受贿事实是:被告人帮助魏松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说情,希望魏松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该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辩护律师查阅一些相关案例和研究,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职权。虽然被告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但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没有垂直管理的关系,也不能形成隶属、制约的关系,是否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值得商榷。不能草率地得出被告人一定利用了职务便利。

关于受贿金额的认定。辩护律师对本案的两笔金额存在异议,其中一笔是受贿十万元现金。辩护律师在阅卷中发现几点:1、行贿人不能证明十万元的来源,即行贿人行贿时是否有十万元;2、交付时被告人没有数钱,只能证明收到“十捆钱”,但“十捆钱”与十万元是截然不同的概念;3、被告人的银行卡中没有体现十万元的流向。故辩护律师对该笔受贿数额不认可。第二笔钱是一万元受贿现金。行贿人交给被告人是用于乘飞机,被告人购买了从北京到广东的机票,在广东与行贿人见面。此部分不应整体认定为受贿金额,应进行合理地折抵。

关于其他从轻处罚理由。贿赂类案件的主要辩点为:主体对象、职务要件、谋利要件、受贿形态、行贿方式、退赃退缴等。辩护律师在阅卷中也寻找着其他一些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思路。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一些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的情节:1、被告人多次要求退还现金,因行贿人不予接受而未果;2行贿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指控的数额中应排除合理维系亲情关系的费用;3、被告人接受请托后,未向承办法官行贿,被告人也未利用职务便利。4、在其中一起案件中,请托事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应考虑请托事项是谋取的正当还是不正当利益等。这些从轻处罚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被告人量刑起到了从轻的效果。

关于退赃退赔问题。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和家属沟通积极退赃,解决了家属和当事人困扰的一个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收取了行贿人三张银行卡,卡内共计五万元,被告人始终没有使用银行卡。案发后,行贿人自行通过挂失方式,将卡内金钱取走。当事人和家属认为不应认定受贿金额,且已经被挂失,应当向行贿人追缴。辩护律师与家属及被告人多次沟通,表示目前最重要的是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待案件结束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等解决,最终家属将指控的受贿的数额全部退赃。后法院认定被告人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前,受贿罪的量刑是比较重的。如果按照之前的规定,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在开庭前,辩护律师一直与法官沟通,争取本案能够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并提出案件的一些未查清的事实。后法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辩护律师与检察院也进行沟通,希望能给予时间,并申请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最终等到了新的司法解释,法院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进行量刑从轻的裁决。在量刑方面,辩护律师维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魏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另案的侦查过程中引发出的受贿犯罪,在约谈时发现被告人存在犯罪线索,且被告人承认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侦查机关没有认定自首,并以抗拒侦查、态度恶劣为由要求从重处罚。纪检机关尚未查实犯罪线索,被告人未受到讯问及强制措施情况下承认受贿能否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故本案对职务犯罪自首或坦白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大同法制网点评

受贿罪本质上是职务犯罪,非财产犯罪,衡量其的主要标准是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对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及程度、最后才是受贿数额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可知,本罪只要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便构成本罪。

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及家属的委托后,考虑案件现实情况、委托人的意愿及法律规定等方面决定了本案的辩护思路。控诉方及被告人在案件定性上无争议,焦点主要是在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认罪等情节,以及受贿数额认定上。

根据《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争取认定自首是律师工作的首要目标,如认定将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大幅度降低。虽然本案最终没能认定自首,但法院在量刑时认定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并自愿认罪”情节,没有采纳侦查机关的“编造理由抵抗侦查人员的讯问。其态度较为恶劣,没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其酌情量刑”的从重量刑建议。根据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最终认定的受贿金额十九万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十万仅有一万之差,非常靠近,但量刑却从三年判处为二年。辩护律师认为,法院从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自首的情节,减少了约30%的刑罚,只是基于一些客观原因,没有体现在判决书上。

专家建议

辩护律师深知,受贿数额在衡量犯罪情节上一定程度体现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判刑幅度的标准。通过阅卷发现,本案数额认定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被告人的供述及行贿人员的证言在十万元还是十捆钱的问题上无法对应。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准备了两捆钱,让被告人辨认每捆钱是多少(实际两捆钱分别是八千与九千),以达到常人无法准确认知每捆钱一定是一万元的庭审效果,从而推翻十捆钱一定是十万元的结论。但在庭审中被法官制止,未能以可视化方式展现,十分遗憾。

本案还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或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例如:行贿人员在受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财隐藏在普通物品内;有亲属关系的亲情往来影响;行贿人员通过挂失方式将财物收回;被告人的请托是否与职务行为有关;本案是否存在斡旋受贿的可能、退赃数额认定等等,均影响着受贿数额的量刑标准。在提出以上疑点后,辩护律师认为正确处理好案件情节与数额的辩证关系,做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统一十分重要。结合被告人受贿的事实,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并在庭前努力沟通,成功将原来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低降至二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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