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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微信号、帮忙安设备……"网络打工人"可能违法?

大同法制 2020-11-5 18:39 945人围观 问法


       “动动手指,轻轻松松月入万元不是梦”这样的口号并不陌生。随着互联网迅猛发展,互联网犯罪日益增多,犯罪分工细密隐蔽,很多打着“网络打工人”名头的“技术支持”工作可能已经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是什么罪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个什么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主要是从惩治网络犯罪黑色产业链的角度,针对无法构成共同犯罪,或者按照共同犯罪处罚较轻的情况,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以有效斩断利益链条,全面、严厉打击网络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上述条款中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解释明确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活动,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以实现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入罪。
  在已知的犯罪案例中,有些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是故意为之,比如专门销售赌博网站代码、为诈骗分子建设网站、提供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等等;有些则是因一时贪念或欠缺法律意识,被犯罪分子利用。后者多为热衷于网上冲浪的年轻人,他们掌握一定的信息网络技术,或天真或侥幸地认为,只要不直接参与犯罪,单纯“打工”获取报酬是没关系的。但法律不允许“助纣为虐”,实施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生活中,如出卖或者出租实名的手机卡、银行卡、支付宝、微信、QQ账号等给陌生人,一些人认为无足轻重,实际上亦有触犯法律的风险。犯罪分子很有可能利用这些实名账号进行诈骗活动。所以,大家务必不要因蝇头小利而试探法律底线,否则可能会有得不偿失的严重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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