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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例分析:“举证不能造成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

大同法制 2020-11-25 20:01 2034人围观 法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实务应用
举证不能造成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
      不能举证将导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或被告的请求或抗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成酒店公司提起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
      2.上成酒店公司是否应向冯波支付承包费385417元。

裁判要旨
      提示:成都上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冯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关于上成酒店公司提起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
      法院认为,虽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即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上成酒店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进行了邮寄送达,但经审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前述针对上成酒店公司的送达行为,并未按照有效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上成酒店公司送达了(2019)川0108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0年5月21日向上成酒店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上成酒店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上诉,并在前述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上诉费。据此,上成酒店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
      二、关于上成酒店公司是否应向冯波支付承包费385417元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二是公司形成了载明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中,首先,上成酒店公司与四川随游公司签订了《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即便上成酒店公司能够依据前述合同获得承包款,该款项亦为上成酒店公司的收益,但公司取得收益并不代表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且冯波对于上成酒店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的利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冯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成酒店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冯波虽提交了两份上成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上述决议中并无分配案涉承包费的内容。同时,冯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成酒店公司就分配案涉承包费形成了其他股东会决议。对此,冯波抗辩认为,上成酒店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8年3月18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冯波领取酒店对外发包所收取的承包费,且上成酒店公司股东池峰、廖敏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7741号案件的审理中,认可收到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承包费,则上成酒店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承包费。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成都凯优公司系上成酒店公司股东。本案中,冯波和上成酒店公司主张成都凯优公司已将持有的上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唐伟,但冯波和上成酒店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成都凯优公司仍为上成酒店公司股东,而成都凯优公司对于前述两份《通知》的内容,并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同时,池峰、廖敏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并不代表上成酒店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以及该公司已作出了有具体分配利润方案的决议。因此,前述两份《通知》并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之规定,冯波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成酒店公司能够收取的承包费系公司可分配的利润,同时其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其径行要求上成酒店公司向其分配案涉承包费,并无法律依据。
      此外,冯波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上成酒店公司向其支付的承包费系收益,并非利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之规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取的收益、所积累的资产,均属于公司财产,任何人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均不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同时,如前所述,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据此,即便上成酒店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冯波领取案涉承包费,但在上成酒店公司未就分配案涉承包费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冯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承包费,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冯波关于要求上成酒店公司应向其支付承包费38541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上成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上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上成酒店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经依法核准后设立,股东为池峰、唐伟、冯波、廖敏、成都凯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凯优公司),出资各25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廖敏。2015年12月22日,上成酒店公司与四川随游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随游公司)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四川随游公司承包上成酒店公司,承包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承包金为每年50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2017年6月20日,上成酒店公司向冯波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2015年12月22日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协议》,承包方四川随游公司和我公司友好合作,新一年度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近日已缴付至公司,请及时到公司领取。同时唐伟以上成酒店公司的名义将上述《通知》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了冯波,根据唐伟与冯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唐伟称:“冯波,根据2015年12月22日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协议,承包方随游公司和我公司友好合作,新一年度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近日已缴付至公司,请及时到公司领取。特此通知。上成酒店公司”。
      2018年3月8日,上成酒店公司向冯波再次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上述《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新一年度2018-2019年的承包费已缴付至公司,请及时到公司领取,至此,你未领取的承包费如下:2015年12月份的承包费10417元、2016-2017年度125000元、2017-2018年度125000元、2018-2019年度125000元都未领取,合计385417元,再次请你及时到公司领取。
      2017年7月26日,冯波与唐伟因股权转让纠纷,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川0105民初7741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唐伟为四川随游公司法定代表人。
      廖敏、池峰在接受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将股权转让给唐伟的约定实际并未履行,各方实际按照2015年11月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的约定,将上成酒店公司对外发包给四川随游公司,承包费由唐伟每年按每人125000元支付,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已经支付完毕。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5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只表明上成酒店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唐伟作为受让方与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2015年11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一致同意将上成酒店公司对外发包。同年12月22日,上成酒店公司与四川随游公司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结合廖敏、池峰的陈述以及冯波与唐伟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冯波与唐伟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成立,冯波主张与唐伟之间建立了股权转让关系,请求唐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冯波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本案(2019)川0108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后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上成酒店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进行了邮寄送达。投递员于2019年10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投递,该次投递结果显示“未妥投,备注(收件人改址:成都市武侯区)”“寄件人申请改址成功”。
      2019年10月13日,投递员再次进行投递,投递结果显示“退回妥投”。
      2020年5月15日,上成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签收了(2019)川0108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后上成酒店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上诉,并于2020年5月21日签收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缴上诉费通知书”。2020年5月25日,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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