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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朋友一同务工,朋友不慎身亡是否担责?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22-5-7 16:19:02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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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名水电工系多年来的朋友,一直是谁有活路就介绍对方一起做,所挣到的钱也平分。在一起维修水管道的施工作业中,其中一名水电工周某从脚手架跌落后不治而亡,其妻儿将一起干活的伙伴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

2021年1月底,因地下室下水管道堵塞,某幼儿园联系蔡某进行维修清理。接到活后,蔡某第一时间邀请朋友周某一起干活。
  
天有不测风云。2021年1月30日上午,周某在工作的时候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在送往医院ICU治疗一周后,周某于2月6日被宣布死亡。周某住院期间,幼儿园垫付医疗费4.65万元。2月9日,幼儿园(作为甲方)与周某的妻子杨某和儿子周某乙(作为乙方)达成一次性赔付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的受伤及死亡赔付费用共计42万元(含住院治疗费),乙方此后不得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赔偿。
  
原以为,周某受伤致死一事就此了结,2021年6月,杨某和周某乙却将与周某一起干活的蔡某诉至新津区法院,要求判令蔡某支付周某的死亡赔偿金48万元、丧葬费2.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新津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四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追加某幼儿园为本案第三人。
  
庭审中,蔡某辩称自己与周某系长期一起做工的工友,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亦未签订劳务合同。自己与周某均向幼儿园提供劳务,幼儿园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享有劳务成果并支付报酬。因此,自己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周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但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周某妻儿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幼儿园将下水管道的维修工作交由蔡某,蔡某则根据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结算,故蔡某与幼儿园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某和周某乙认为周某与蔡某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农民工在外出务工过程中存在互帮互助、相互介绍工作并共同工作的习惯,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某雇佣了周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蔡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从属上的雇佣关系,但可以认定蔡某、周某形成了临时性的共同完成该项维修任务的合意,故周某、蔡某共同与幼儿园之间建立的是承揽法律关系。
  
对于杨某和周某乙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和周某乙在庭审中自述周某从事水电维修工作10多年,但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也未取得水电安装维修资质,加之周某在未采取合理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其自身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周某和蔡某之间并不是雇佣劳动关系,故蔡某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2021年9月,新津区法院一审驳回杨某和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某和周某乙坚持认为蔡某与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遂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雇佣关系的双方一般具有支配和从属关系。蔡某与周某从事多年水电相关工作,各自有工作时也时常邀约对方一起完成并共享收益,双方的工作性质、合作模式符合外出务工人员在务工过程中互帮互助、相互介绍并共同工作的特点,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等隶属及人身依附的属性,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此次事故的发生,周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选任的维修人员均无相应资质,作为定作人选任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成都中院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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