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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如何判定?

来源: 大同法制 2020-11-12 19:22:41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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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原债与新债两个方面进行衡量,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情】

  2011年2月18日安徽省丰润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蚌埠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厦公司承建丰润公司的制粉车间和仓库,工程总造价约1200万元,竣工后七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工程竣工交付后,丰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

  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789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利息为211万元,并对该100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之后,因丰润公司仍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签订三份还款补充协议,每次均将欠付本金及到期利息折合计算为欠款本金,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

  2019年5月1日,丰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与安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本息共计2000万元,并约定将案涉厂房、仓库等租赁给安厦公司一方,租赁费为200万元/年,从欠款中扣除,总计租期10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安厦公司一方自2019年5月1日即开始使用厂房,并在厂区内建了自用办公楼。

  丰润公司、许某认为《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遂诉请撤销。


  【裁判】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且将利息折合成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以据此计算出的欠款总额2000万元签订以租抵债协议,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且重复计算利息的方式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符合显失公平的撤销条件,遂判决撤销该协议。

  安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显失公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丰润公司一方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显失公平合同可撤销制度的价值功能在于禁止暴利行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显失公平,又被称为暴利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上的两个要件。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别规定为无效和可撤销或变更的法定事由。这体现了当时国家对民事行为强势干预的立法理念,该理念以公平原则为注脚,但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交易安全、自担商业风险等规则存在一定张力。且“显失”与“公平”均系极其抽象的概念,对其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明确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二者并立”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吸纳上述司法解释,将“二者并立”进一步作“合二为一”的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合同可撤销制度回归禁止暴利行为的传统理论,明晰了显失公平的内涵,消解了分歧。

  2.“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原债与新债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以租抵债协议”中被抵偿之原债权可能基于不同给付而产生,用于抵偿之给付为租赁物使用权的让渡,金钱给付变更为非金钱给付,对此类协议公平性的判断缺乏一个“自带”的参照。本案中,丰润公司一方以租金抵偿工程价款,双方协商议定互负给付的价格,并非客观的价值金额或第三方评估的结果,体现的是当事人基于合意而形成的主观价值,其本身并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客观依据。

  3.“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结合原债的性质及数额、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协议签订的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抵偿之原债系建设工程价款,并非借款,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约定利息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于法无据。在丰润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安厦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了新的协议。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其违反了孳息生于原物的基本原理,故为法律所禁止。而复利的计算方式系将到期利息折算为本金继续计息,到期利息系表现为债权形式的财产,与“砍头息”存在本质区别,我国法律并未对此种计算方式本身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亦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所涉金融秩序的问题。另就双方确认的原债权数额而言,在10年的租赁期间将不再计算利息。丰润公司是营利性法人,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以自己名义加入债务关系,对其行为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能认定作为发包方的丰润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案涉“以租抵债协议”签订前,丰润公司一方长期、多次违约,多次与对方进行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可见 《协议书》系建立在双方权衡各自利益、充分磋商的基础之上,属于商主体之间的商行为,可以认定在其成立时丰润公司一方认可其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对价关系。案涉“以租抵债协议”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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