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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2-19 18:49:06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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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那么,股东仅部分出资,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本文通过一则典型判例分析解读——

案情经过:
       案例来源:【(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A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甲(认缴出资12万、实缴出资2.4万)、乙(认缴出资8万,实缴出资1.6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二者应在2012年6月前缴足剩余出资。
       期间,A公司向B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乙)转账4万元,凭证记载为“其他借款”,其后B公司又向A公司支付款项2万元。对此甲认为乙此举是抽逃出资,乙辩称是企业的正常拆借行为。
       后A公司于2014年先后两次书面要求乙返还“抽逃出资”,同时履行出资义务。并于此后两次向乙发出股东会通知函,均未被签收。
       2014年5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乙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
       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定该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
       (1)首先,乙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A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B公司的4万元,以及其后B公司又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仅能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B公司实际控制人乙,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在A公司的出资转出。
       (2)其次,乙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从本案来看,乙在A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结语:
       对于这一问题: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需满足的三个条件: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公司进行了合理催告;
       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经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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