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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中能否约定转让公租房居住权?

来源: 大同法制 2022-1-7 19:15:35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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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柳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王女士因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便与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浏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一套公租房。当时王女士在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时未填写其他人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签订后,作为王女士丈夫的柳先生亦随王女士共同居住在该公租房内。
2016年5月,王女士因与柳先生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离婚后均可居住承租的公租房。两年后,王女士与他人再婚,便从公租房内搬走,柳先生也回到了自己的老家居住,但公租房内仍存放着双方的生活物品。
2021年端午节期间,王女士在前往公租房拿取物品时发现钥匙已被柳先生带回了老家,柳先生拒绝为其开门。一气之下,王女士向公安机关申请开锁,随后将房门换锁,并拒绝柳先生继续使用该公租房。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柳先生将王女士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套公租房享有居住权。对此,王女士辩称,公租房当初是分给其及女儿住的,现该房已交还给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柳先生要租房,可以经过合法程序申请。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为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王女士在2010年12月签订合同后未再与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续签合同,申请退房时尚拖欠租金1.4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王女士的居住期限早已届满,现自愿退还房屋,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消灭。此外,王女士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仅是居住权人,对涉案公租房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无权转让和处置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柳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约定或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本案被告仅是居住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且居住权期限已届满,其无权将居住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将案涉房屋退还给所有权人,居住权已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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