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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以股抵债”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0-1 21:49:23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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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俞某系朋友关系,案外人薛某系被告亲戚。2019年6月22日,薛某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人签订了柬埔寨某酒店股权投资代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丙双方共以300万元人民币购买甲方持有的某酒店10%的股权。甲乙丙三方在酒店经营过程中享有同等的税后利润分配,甲方拥有股权10%,乙方拥有股权3.33%,丙方拥有股权6.67%。全部以甲方的名字出现在该酒店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中,乙方和丙方的股权由甲方代持。现暂由丙方一人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其中乙方向丙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整,此次借款时间截止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时未归还,股权自动转让给丙方,乙方不再享受2019年12月31日以后的任何股权,乙方自动退出此协议,但乙方能享受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酒店分红。三方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三方在协议下方签字纳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将300万元汇至薛某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时间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用于柬埔寨某酒店投资款,此款由沈某直接汇入合作方,利息贰万伍仟元整。2019年9月21日,薛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沈某、俞某酒店投资款叁佰万元正,其中俞某的100万元由沈某出借,均已汇到我指定的吴某(我岳父)银行卡上。
后,原、被告均得到了柬埔寨某酒店的股权分红,2019年11月起该酒店因经营不善未能继续提供分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
该案经海门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俞某于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不服,向南通中院上诉,南通中院维持原判,业已生效。

法官说法
被告因购买柬埔寨某酒店股份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支付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柬埔寨某酒店股权投资代持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二条“如到期时未归还,股权自动转让给丙方”的约定,系“以股抵债”约定,该约定的本意系原告为其债权实现而增加的一种保障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债务消灭。该约定的实现,应以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前提。抵债金额应以股权的实际兑现价值和收益金额来确定,双方签订协议时,股权价值100万元且有收益,而2019年11月之后该股权未能得到分红,其股权价值显然低于协议签订时的价值,此时被告主张“以股抵债”,原告的债权显然不能得到完全清偿,故原告据此选择要求被告以归还借款的方式实现债权并无不当。根据借条约定,案涉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2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并无不当,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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