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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抢救第45个小时,家属放弃能认工亡吗?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4-29 22:57:38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4-29 22:5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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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甲公司职工,并担任厂长职位。2020年3月20日起,甲公司决定暂停生产经营,近处职工返家,但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职工留守厂区,李某吃住均在厂区,并负责联系处理厂区事务等。

2020年3月31日7时,李某与纸厂职工杨某微信视频安排装纸工作后未能起床,至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厂内工友多次打电话未接后前往李某房间查看,发现房间门仍是反锁,遂从窗户入室后发现李某昏迷在床上,杯子打碎在地上。经120急救车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于当日14:36入住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4月1日13:00突发意识加深呈深昏迷,心率由95次/分骤降至36次/分,呼吸暂停,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均消失,生理反射及病理反射均消失,再经紧急抢救后仍未好转。李某家属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机并拔出气插导管,医院告知相关风险后仍坚持,请示上级医师后进行了签字办理,并于2020年4月2日10:25拔出气插导管,再次持续抢救45分钟后于11:15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丰都县人社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甲公司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但甲公司不服该认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甲公司提出李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李某作为厂长在甲公司停工停产期间留守工厂,本身就是工作安排,亦属于工作时间,故对其该项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甲公司提出的李某并非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因李某的所有抢救治疗均是在医院医生主持下完成的,最终由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理由:1.上诉人于2020年3月开始停产,安排工作人员自愿回家或留厂,并未安排包括李某在内的任何人留厂工作。李某在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工人发现之时,还睡在床上,其系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020年3月31日其未安排任何装纸工作,厂里进行装纸也不会安排杨某,杨某不是装纸工而是打包工人,除了杨某证言外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当天厂里有安排装纸的事实。在3月30日,李某跟工友说次日要回老家,与31日上午7时安排杨某装纸不符。3.李某不符合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据其病例所载,其家属在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机并拔出导管,李某的死亡与家属放弃治疗具有因果关系。

丰都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甲公司称“李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不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甲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企业在2020年3月20日至31日未正常生产,但不能否定作为厂长的李某仍在岗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和复工复产的准备工作。兴龙镇司法所调查杨某的笔录和其对彭玉生证言的核实,证明李某在甲公司未正常生产期间,在厂里住,管理该厂,没有生产的情况下,从事了维修机器、管理卫生、收发材料等工作,李某在此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李某突发疾病经120急救车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其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技术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丰都县人社局调查笔录和兴龙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照片(入库单)、现场查看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作为甲公司的厂长,自2020年3月20日工厂停工后留守工厂负责管理厂区内事务,于3月31日在厂内被工友发现昏迷,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李某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丰都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甲公司上诉称其未安排李某留厂也未安排其于2020年3月31日装纸,李某系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不属于视同工伤的问题。本案中,李某被安排停产期间留厂管理厂区内事务,其留厂期间均可视为工作时间,且其吃住在厂区导致工作场所和休息场所混同,足以认定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甲公司对该主张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视同工伤的决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甲公司主张李某家属在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机并拔出导管,李某的死亡与家属放弃治疗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病例资料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于2020年3月31日14:36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4月2日11:15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均在医院医生的主持下进行从未中断,整个过程约45小时,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病发以及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一般理解为正常上班时间。由于发生疫情,甲公司决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暂停生产经营,近处职工返家,但包括当时担任厂长的李某在内的部分职工留守,吃住均在厂区,并负责联系处理厂区事务等。李某被发现病发时是2020年3月31日上午11时,证人杨某证实,当天上午7时李某还曾通过微信安排工作。丰都县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上述情况,认定其病发时为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由于李某在厂区吃住,工作场所与休息场所混同。虽然李某被发现病发昏迷时是在宿舍内,但由于李某系厂长,负责全厂管理工作,当时处于留守状态,并未确定具体工作地点,加之当天早晨李某还在宿舍通过微信安排工作,丰都县人力社保局认定其病发时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亦无不当。

对于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问题。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李某于2020年4月1日13时,突然陷入深度昏迷,呼吸暂停、瞳孔放大,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消失。经抢救后虽心率有所恢复,但仍呈深度昏迷状态,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未引出。4月2日11时15分李某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从李某入院到死亡,抢救连续未中断,整个救治过程约45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也明确载明李某是因“抢救无效”死亡。故李某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不影响对其“抢救无效”的认定,李某的死亡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来推翻丰都县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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