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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儿童游乐场玩耍致残 谁来担责?

来源: 大同法制 2020-8-26 17:57:52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0-9-22 14:2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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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值暑假,家长常会选择带着孩子在游乐场玩耍。游乐场是给孩子带来欢乐的场所,但近年来发生的安全问题和意外事件也越来越多。简阳市民张女士的5岁女儿小芹在游乐场意外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法院调解,最终张女士自行承担30%的责任,游乐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办案法官对本案进行了释法说理,为大家绷紧监护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之弦。
  
  案情回放
  
  女孩跳蹦床致骨折加脑震荡

  
  适逢周末,张女士休息在家。难得的母女相处时光,她决定带女儿小芹在一家室内儿童游乐场玩耍。一进入商场内的游乐场,小芹就迫不及待地脱掉鞋子跑进去玩了起来。突然,“嘭”的一声传来。小芹在儿童蹦床区跳跃时,不慎摔伤。张女士赶忙跑到小芹身边并呼叫工作人员,随后,小芹被送到附近一家医院。医生诊断显示:右侧踝骨及指骨多处骨折、脑部轻微脑震荡。
  
  接下来的两个月,张女士一边和商场沟通,一边带着小芹治病。经过细心照看,小芹的情况有所好转,但不幸的是,这次意外造成小芹身体多处不可逆损害,最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之后,张女士先后花费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余万元,但商场始终没有任何回复。无奈之下,张女士将商场负责人告上法庭。
  
  游乐场未尽安全义务担主责
  
  简阳市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游乐场在开园之前就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发后,该游乐园进行了公共场合安全保护义务的整改,包括在入场收银台醒目位置张贴注意事项和入场须知,要求监护人全程陪同并照顾游玩者;游乐园工作人员负有阻止游玩者游玩时的不当行为并指导其正确游玩的义务。
  
  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庭审现场进行了调解,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减轻被告责任,最后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法官的释法说理下,双方接受了这个结果,商场也在第一时间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释法
  
  经营性游乐场所是否应具备相应运营资质?

  
  经了解,该涉事商场尚处于试运行阶段,并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该商场尚未进行行政登记、许可,未取得经营性儿童游乐园的许可资质,没有经营蹦蹦床等娱乐性活动的权利。所以,现实生活中我们想要设立经营性娱乐场所,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取得相关经营资质。
  
  游乐场是否完整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实地调查中我们发现,该游乐场没有在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张贴警示标语,也没有《娱乐设施相关危险等级分类名目》,这些均属于商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表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商场没有尽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基本保持一致,均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民法典将机场、体育场馆也纳入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范畴,并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也纳入应负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更有利于督促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更注重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以看出,民法典在沿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明确写入法典。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产生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将追偿权明确入法,有利于厘清相关主体的责任,也督促公民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侵权、避免“甩锅”。
  
  张女士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张女士女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过错无法承担责任,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张女士照看不力的因素,故张女士应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规定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保持了统一。除被侵权人过错造成损失发生外,民法典进一步将被侵权人过错造成损失扩大也列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平衡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更加表明被侵权人对于保护自身也应尽相应注意义务的态度。毕竟,保护自身安全关键在自身,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的人,也不应受到法律的过多保护。
  
  风险提示
  
  近年来,对于该类案件损害普遍多发性、事故责任难以确定两个特点,简阳市法院依据现行法律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对监护人与公共安全保护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他人看护孩子受伤父母同样担责。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监护人,非法定情形下,不得转移监护义务。所以说,不要认为将孩子送给自己的信得过的人或者其他人看护下,自己的孩子出现损伤或者致使他人损伤的,就不需要或者可以减少自己的责任承担。
  
  在公共空间要“管”好自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中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要求是提升的、理性的及谨慎的,除非上述经营者、管理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否则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场、宾馆等大型公共空间管理人,管理的范围太大了,无暇顾及到每一个人,所以公众要自己管好自己。
  
  商场买了保险并非万无一失。投保商业保险是一种主动、提前规避风险的行为,虽然当事人得到了金钱的补偿或赔偿,但是对身体的伤害与心灵的损伤是要靠时间弥合。所以,安全无小事,无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亦或是公共空间的管理人,都要时刻紧绷安全之弦,切实尽到监护及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四川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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