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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水自杀警察“见死不救”?判决结果出来了!

来源: 大同法制 2020-12-7 19:36:49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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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原告之子钟浩,系巢湖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钟浩与其女友周香艳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斗气跑出屋外,因深更半夜,钟浩不放心,随后紧追,周跑到巢湖市天河濡须桥头跳入河中,钟浩见状随即跳下河中施救。周被钟浩用手托起抱着桥墩(上身穿着羽绒服浮在水面)呼救,惊动了旁边住户陈和平、陈和珍夫妇,陈氏夫妇一边报警,一边施救。
       因派出所距离现场很近,大约5分钟警察便赶到现场。此时,周香艳已被陈和珍用树干救起。周向民警陈述,其男朋友还在水下。可能是因为天气寒冷,民警竟无动于衷,不予施救。直到上午10时多,被告才叫人打捞,下午4时多,钟浩尸体被打捞上岸(尸体尚在落水处,手仍向上伸着呈托举状态)。
       民警赶到现场时,钟浩在水下不过6、7分钟时间,如果及时施救,钟浩不会死亡,其死于非命,完全是警察见死不救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施救。”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之子钟浩落水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施救)行为违法。
       巢湖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14年2月22日凌晨,钟浩和周某因故跳入濡须桥边环城河,周某被群众救上岸。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求助后,立即指令城南派出所、巡警大队等单位民警出警至现场。
       出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民警采取了扔救生圈、喊话、用手电在河面搜找、上游艇到河中搜找等形式,开展救助活动,但未能找到落水者钟浩。
       下午,钟浩被打捞上岸,已确定为溺水死亡。巢湖市公安局在处置钟浩溺水事件中,出警迅速,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救助活动,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钟浩,系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钟浩与其女友周相燕因琐事发生争执,周负气跑至巢湖市濡须桥跳入天河中,钟浩见状也跳入河中进行施救,当周被托出水面时,开始大声呼救,其呼救声惊动了居住在河边的陈和平、陈和珍夫妇,陈氏夫妇发现河中有人落水后,一边报警,一边迅速赶到濡须桥边救人。
       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3时58分接到报警求助后,立即指令城南派出所、巡警大队等单位民警出警,4时07分、4时08分,城南派出所和巡警大队民警先后到达现场。
       民警到达现场后,周相燕已被陈和珍救起,周相燕向民警反映其男朋友还在水下,此时,钟浩已沉入水中,水面已恢复平静,民警夏鹏按周相燕手指方向向水中抛下一救生圈,并不断大声呼喊,见无人回应,民警夏鹏、朱明遂借用停靠在附近的一条游艇,一人手持电筒,一人手持竹竿在水中不断搜寻,未能找到落水者钟浩。
       下午4时许,钟浩被打捞上岸,确定为溺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巢湖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求助后,对落水者立即救助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及时出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施救措施。从现有证据来看,民警到达现场时,落水者已经沉入水中,水面已看不到落水者踪迹,民警按照另一落水者指示方向向河中抛入救生圈,并不断大声呼喊,期望落水者能够抓住救生圈逃生。
       见无人回应,民警又找来一条游艇,下到水面拿着电筒在水面寻找,利用竹竿在钟浩落水区域搜寻。从当时的现场情况来看,因钟浩已沉入水中,不能判断钟浩在水中的确切位置,被告单位民警没有盲目下水寻找,而是利用竹竿在水中探索,当探索竹竿碰到疑似落水者后,再下水施救,应当是理智可行的,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的搜救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了救助职责。
       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导致钟浩溺水时间过长,造成钟浩死亡的后果,缺乏事实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之子钟浩落水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施救)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会才的诉讼请求。
       钟会才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民警到达现场后,采取了施救措施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程龙、夏鹏、朱明、阚宏的询问笔录因四人都是被上诉人民警,没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卫星地图及治安监控视频也是虚假的。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现场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陈和平夫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到民警也赶到现场后,便没有下文。说明民警没有救助。
       上诉人亲属信访时,被上诉人一位副局长在被问及是否施救时不作回答。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公安没有施救。另外,民警在找到落水者的手机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亲属;在知道落水位置,直至下午三点才将钟浩的尸体打捞上来;现场也不拉警戒线等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对待救助事件不予重视。总之,被上诉人见死不救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钟会才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
       巢湖市公安局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周相燕的询问笔录、2、陈和珍的询问笔录、3、陈和平的询问笔录。证明钟浩是因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与巢湖市公安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组:1、程龙的询问笔录、2、夏鹏的询问笔录、3、朱明的询问笔录、4、阚宏的询问笔录、5、事件发生地卫星地图及治安监控视频截图、6、视频光盘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巢湖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开展救助,说明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组:1、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钟辉友、钟会付等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巢湖市公安局对现场处置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得知水面下还有落水者后,向落水位置抛入救生圈,并不断呼喊,见无人回应,民警又找来一条游艇,到河中水面拿着电筒在水面寻找,利用竹竿在落水区域搜寻。
       根据施救现场情况,当时是初春深夜、天气寒冷,水面漆黑,落水者已沉入水中,水面平静,不能判断落水者在水中的确切位置,被上诉人民警采取上述的搜救行为并无不当,履行了应尽的救助职责,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民警到达现场后未采取施救措施,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会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案例二
       因出警时未携带救援器材,临邑县公安局被判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图片来源: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50分左右,陈某之子陈某某在临邑县德平镇富丽花园小区人工湖不幸落水,现场人打110报警,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派员出警,到达现场后,落水人已沉入水底,派出所民警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并弄来梯子、绳子,于某某到了南面盖楼的地方拿来杆子,民警将梯子顺到水下后想下水,这时群众郭某某说他会水,并下到水中,用杆子将陈某某挑起,将绳索捆到他的腰部,民警及群众把陈某某打捞上岸。
       对于陈某的主张,临邑县公安局辩称已经履行救助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同时,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
       临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时,报警人已明确警情是有人落水,虽然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处警,但处警人员并未按照规定配备任何救助落水人员的救援器材,而是到达现场后,和现场群众共同寻找救援工具、组织现场群众对落水人陈某某施救。
       因此,临邑县公安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实施救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
       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临邑县公安局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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