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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限的变更需要保证人的同意吗

来源: 大同法制网 2020-4-5 19:00:21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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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之债其实就是反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为其提供担保,但是也会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好变更还债时间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需不需要得到保证人的同意呢,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需不需要对超出保证期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又作了解释:“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6日,为了筹钱给弟弟做生意,家住xx地的覃某向韦某借款10万元,并请朋友周某为这笔借款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5%,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此后,覃某按约支付了利息,但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4月5日,覃某与债权人韦某重新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这次覃某找自己的妻子朱某为借款作担保,但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同年4月24日,韦某向来法院起诉,要求覃某、周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朱某为被告,法院依法准许。周某认为,韦某与覃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原来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变更为没有固定的还款期限,韦某实际上是允许覃某延长借款时间。对于这些变更,他并不知情,因此他对覃某的10万元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不按约定偿还韦某1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是覃某的妻子,又是借款的担保人,因此,朱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韦某与覃某、朱某于今年4月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借款主合同主体及其他内容没有改变,在担保期内周某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依据上诉理由,判决覃某偿还韦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周某、朱某对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债务期限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贷关系中基于信任而提供担保都是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此提醒大家,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一定要拥有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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