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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驾超载货车撞死无证驾驶员,法院这样判赔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13 16:48:29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1-13 16:50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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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某、程某1等与潘福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民初37982号
       家属诉讼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029.5元,其中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12000元,不足部分由潘福春、张振广承担。

本案焦点:
       人民保险辩称,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经济损失1072462.33元;
       二、驳回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6民初37982号

原告:申某,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程某1,女,201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申某(系原告程某1母亲),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程某2,男,201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申某(系原告程某2母亲),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程玉房,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王巧荣,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程玉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潘福春,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张振广,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丹阳,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

主要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与被告潘福春、张振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佐成、被告张振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与窦丹阳、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029.5元,其中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12000元,不足部分由潘福春、张振广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06时19分许,潘福春驾驶机动车与程永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陈建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永超死亡、陈建兵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福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永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呈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振广辩称,由人民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辩称,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

潘福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6时19分许,潘福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T6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赣州道轧越中心单黄线由西向东以每小时34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与青海湖路交口处,未注意观察情况继续行驶,遇程永超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京BN××**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陈建兵),沿青海湖路由北向南以每小时3公里的速度驶来,程永超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向左倒地,潘福春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处于倒地状态的程永超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及程永超身体接触,造成程永超当场死亡、陈建兵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潘福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永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建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冀T663**车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于保险期间。

2020年9月15日,天津市泰达医院太平间收取死者程永超家属费用40600元(含缝合费用20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双隆殡葬服务中心收取死者程永超家属费用9900元。

潘福春受雇于张振广,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张振广为申某等垫付10000元,申某等与张振广达成一致意见:如张振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述10000元冲抵诉讼费,剩余部分不再予以返还;如张振广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述10000元冲抵赔偿责任。

程玉房等提交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程玉房、王巧荣无劳动能力,两人日常生活费用由四名子女分摊。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均一致同意本案赔偿款汇入申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民保险主张的免赔事由能否成立?2.申某等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本院评述如下:对于人民保险主张潘福春在增加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的免赔主张,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潘福春存在该项违法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人民保险主张潘福春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者险免赔10%。潘福春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超载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载免赔,并未免除保险人提示义务。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其主张的该项免赔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评述如下:对于申某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22380元。经审查,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申某等主张的丧葬费54001元。经审查,2020年7月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记载的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因此,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7938元。

对于申某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4021.25元。程玉房等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结合程玉房、王巧荣的实际情况,其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另,程某1、程某2均为未成年人,亦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因程永超有多位被抚养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结合程永超死亡时,被抚养人年龄、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等因素,本院依法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96056.7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1418436.75元。

对于申某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潘福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涉嫌构成犯罪,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某等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经审查,该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申某等主张的尸体存放费50580元。因申某等人提交的该项费用中部分票据已属于丧葬费范畴,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处理期限较长,且存在支付了大额的缝合尸体费用,结合本次事故处理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该部分费用12000元。

对于申某等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1917元。经审查,该两项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处理事故期限、往返距离等因素,酌情调整为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0元。

对于申某等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程永超并非案涉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485374.75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陈建兵受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申某等109000元(另1000元预留给陈建兵),申某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76374.7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为963462.33元。对于申某等与张振广就垫付款1000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经济损失1072462.33元;

二、驳回申某、程某1、程某2、程玉房、王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张振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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