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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特殊体质导致损害加重,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2-8 17:45:3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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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通事故中,有些受害人由于特殊体质的原因使原本的伤情变重或者复杂,针对这种情况,很多当事人都会有一个疑问:这种不利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此出台了一个指导案例,我们可以通过这个指导案例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
       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阳驾驶轿车,碰擦原告荣宝英致其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全责。肇事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对荣宝英治疗期间的费用均没有异议,且此次事故造成了荣宝英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和9级。但是其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占比75%,其因年老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的因素占25%。
       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王阳支付全部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特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受害人过错,荣宝英也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均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通过这个指导案例,可以发现在审判中,如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那么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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