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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疫情期间的停运损失能否获赔?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3-17 19:29:54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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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强有力的防控措施下,目前国内疫情形势明显好转,但疫情导致的连锁问题也层出不穷。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相关案件。
       2020年1月7日,被告毛某驾车与原告陈某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仅车辆受损。事故后,车辆送去维修并于3月8日修理好,陈某于5月28日取车并支付维修费51500元。
       陈某是网约车司机,被撞的车辆平日里用于经营网约车服务。为索赔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陈某委托了公估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停运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共计133天,每日净利润为305.49元,营运损失合计40630.17元。故陈某为获赔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将毛某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毛某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51500元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却不认可,认为2020年初系全国疫情期间,2月期间尤为严重,全国实行封闭管理、居家隔离,因此陈某作为网约车司机既不可出行,也无客源,应不存在停运损失;且3月8日车辆修理完毕后便可以取车,原告直到5月28日才取车,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亦不应由被告赔偿。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是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但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车辆停运发生在2020年1月至5月,期间正值全国疫情期间,虽然新冠疫情对网约车行业产生了影响,但是此期间是否存在停运损失应当视各地疫情情况、管控政策而定。根据南通市政府发布的公告,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但并未宣布停止网约车服务,网约车仍可正常接单,故此期间应当计入停运期间。但原告拖延取车造成的损失系因自身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认定,法院认为,2020年1月全国疫情爆发,原告的停运发生在疫情期间,网约车收入必然受到影响,如果完全按照事故前2个月的净利润计算停运损失标准有违公平原则。法院遂参照南通市统计局2020年4月24日公布的《2020年一季度南通市经济运行情况》,根据交通运输业收入下降15.5%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一季度内的停运损失按照事故前2月平均净利润的84.5%计算为每日258.14元。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51500元及停运损失15746.54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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