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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有风险 落笔签字需谨慎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6-2 21:14:3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6-2 21:4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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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系长期的合作伙伴。2014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工业导电布、网络布和网络导电布,同时,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根据乙公司的订单,甲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对账承诺函一份,载明: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200万元,王某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函落款处由乙公司加盖公章、王某签字予以确认。后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65万元未支付,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与王某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

审理中,王某辩称,其于2012年至2016年在乙公司工作,负责公司与甲公司的业务,承诺函上的签名虽然是其所写,但是财务盖章后其就没有看上面的内容,而且现在已经离职,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惠山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王某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现甲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结欠甲公司货款计65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王某是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这就涉及到2015年1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所载明的“王某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内容的认定,这里涉及到“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债务加入,顾名思义,就是加入到债务中,即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风险,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一个第三人共同与债务人承担债务,为债权实现上了“双重保险”,所以实践中普遍存在,债务加入的规则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民法典》对此予以了明确,所以属于新增的一个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法条内容来看,债务加入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原债权债务有效存在,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三是或者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四是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本案中,王某签字确认愿意作为债务加入方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作为债权人的甲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本次诉讼将乙公司作为被告亦表明同意王某加入债务,故王某应与乙公司一同对对账函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辩称未看协议内容,未举证证明,且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已经知晓且愿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援引民法典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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