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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摘杨梅意外身亡,管理人是否担责?

来源: 大同法制 2021-11-19 19:37:47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11-19 19:41 编辑

360截图20211119193559994.jpg

广州市某村是国家3A级旅游景区,不收门票,村委会为观赏用途在河道旁种植了杨梅树,但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杨梅采摘旅游项目。吴某系该村村民,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跌落受伤,村委会主任拨打120求助,但吴某仍不幸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以村委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为由,将村委会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认为,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村民和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委会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跌落死亡,其行为有违村规民约和社会公德。吴某受伤去世系因自身过失所致,村委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生活离不开公共空间,规范的公共空间行为是社会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基础。一段时期内,在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处理中,容易出现过分同情弱者的倾向,甚至会发生迁就有过错受伤者的现象。
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不文明的出行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唯如此,才有利于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氛围。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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